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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1、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天津数码公司与韩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计算机公司)、某北京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技公司)、某天津数码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数码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嘉南传》等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权利。韩某未经授权对涉案作品进行剪辑后形成短视频,发布在其视频网站个人账号,获取收益537.41元。深圳计算机公司、北京科技公司、天津数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韩某剪辑短视频使得原本观看正版涉案作品的网络用户大量流失,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韩某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未经授权将涉案作品剧集剪辑为多个短视频,该短视频涵盖了涉案作品的所有精彩片段,对原作品产生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同时其将短视频发布在网络平台个人账号,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创作成本、传播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韩某赔偿深圳计算机公司、北京科技公司、天津数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短视频平台迅猛发展,轻量化、浅表化的短视频已成为互联网流量的新宠。其中,“二次创作”短视频以其独特的视角和创意,迅速吸引了大量用户的关注。所谓“二次创作”短视频,顾名思义,是基于已有作品进行二次创作的视频内容,通过剪辑、配乐、解说等手段,赋予原作品新的解读。然而,通过对他人原创作品的剪辑、片段截取、重新解说、内容搬运及快速浏览等方式进行再创作,并在网络上广泛传播的短视频,在丰富网络文化内容的同时,也引发知识产权的广泛争议。当前法律对“二次创作”具体形式和内容缺乏明确规定,如何在确保对原作者知识产权的尊重与保护的同时,又能有效激励“二次创作”短视频领域的创新与繁荣,成为法律规制的难题。本案判决结果有效制止对原视频进行直接搬运或剽窃的侵权行为,促进网络文化规范发展,有助于厚植创新土壤,培育产业繁荣沃土。
2、某大米协会与福州市某米业集团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是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
”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大米。大米协会针对涉案证明商标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了使用证明商标商品的品质特征等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证明商标的使用和管理等。福州市某米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是第1298859号“
”商标的权利人,在其官网中介绍“稻花香”品牌大米入驻央广电视购物频道的图片上有“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米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注“稻花香五常香米”“五常大米”字样。同时,其经营的六款大米外包装标注产品为“五常种植”。大米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米业公司等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米业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开宣传其销售的产品是“五常大米”,该公司开具的发票印证了其以“五常大米”名义通过央广电视购物对外销售,属于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商品来源,误以为米业公司销售的大米系种植于五常市并具备五常大米的特定品质,构成侵害商标权。米业公司等抗辩被诉侵权六款大米确系来源于五常市,但米业公司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六款侵权大米均“种植于五常”,与其在网络平台销售时所标注的不符,米业公司等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于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与五常大米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米业公司等停止侵害大米协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被诉侵权大米包装、官网介绍、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一切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五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大米行业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品牌价值较高,主要用以鉴别大米的原产地为黑龙江省五常市。本案被告所经营的大米不具有“五常大米”相应的品质,却在官网中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及标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五常种植”,构成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侵犯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五常大米“金字招牌”的品牌信誉,对于全面规范大米行业生产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某农垦集团公司、某商贸集团肇东产业园与罗某、七台河某酒业公司、黑龙江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农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是第33类白酒商品上第105256号“”、第32182306号“
”、第33类第5332107号、第32195036号太阳图形“
”、“
”商标注册人。农垦集团公司授权某商贸集团肇东产业园(以下简称肇东产业园)使用前述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共两类:第一类产品包装显示委托方为七台河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酒业公司),被委托方为保定某酿酒厂(以下简称保定酿酒厂),共有北大荒往事52度东北农垦特产酒500ml、北大荒往事42度东北农垦特产酒500ml、北大荒往事42度东北农垦纯粮酒500ml、北大荒往事52度农垦纯粮酒100ml四个品种,以上白酒使用与“北大荒”文字商标相近似的“北大荒往事”商标,同时使用“北大荒”太阳图形商标及“北大荒集团”字样,在“淘宝”电商平台、“拼多多”电商平台、百度、抖音及快手短视频平台上以农垦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宣传。第二类商品为包装印有黑龙江某酒业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酒业公司)生产的53度兵团北大荒往事500ml白酒。农垦集团公司、肇东产业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台河酒业公司、保定酿酒厂、黑龙江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北大荒”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原保定酿酒厂销售北大荒往事白酒的行为已被多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被法院判决侵权,明显存在侵权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北大荒”商标的许可使用费30万元/年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45万元,并承担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鉴于原保定酿酒厂已注销,罗某作为投资人应承担前述民事责任。七台河酒业公司委托原保定酿酒厂生产侵权产品,其与原保定酿酒厂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七台河酒业公司委托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拼多多均有销售,与罗某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黑龙江酒业公司仅在实体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范围较小、销售数量不大,酌定黑龙江酒业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判决:罗某、七台河酒业公司、黑龙江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标注“北大荒往事”白酒的侵权行为;罗某、七台河酒业公司、黑龙江酒业公司停止使用农垦集团公司、肇东产业园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罗某给付农垦集团公司、肇东产业园经济损失4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七台河酒业公司对罗某上述债务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黑龙江酒业公司给付农垦集团公司、肇东产业园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2万元。
【典型意义】
“北大荒”既是企业字号,也是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本案中,各被告恶意攀附“北大荒”品牌的知名度,生产、销售仿冒产品,侵权情节恶劣。法院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以严格司法树立鲜明导向,为知名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保驾护航。
4、某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用品公司)经“始祖鸟”商标权利人授权,有使用涉案商标且享有诉讼维权获得赔偿的权利。2019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刘某在其经营的服饰店内,通过微信方式销售假冒“始祖鸟”“安德玛”“迪桑特”“斐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销售侵权商品4931件,销售金额共计1,504,628元。2021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服饰店及库房内查获尚未出售的侵权商品2130件(均已扣押),价值共计381,095元。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后体育用品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刘某因同一侵权行为已受到刑事罚金的处罚,但是否被处以刑事罚金,仅是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予以考量的因素,而不是免除惩罚性赔偿的法定事由。综合考虑刘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等情形,体育用品公司主张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倍数,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刘某在2019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1,667,435元,其中,销售“始祖鸟”品牌商品的占比大约在35.3%,由此可计算得出刘某销售“始祖鸟”品牌商品的销售金额为588,604.555元。服装零售业的利润率通常在20%-60%之间,刘某主张其销售利润率为20%,公安机关亦是按照20%作为刘某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得出刘某销售“始祖鸟”品牌商品的获利为117,720.911元,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适用1倍的惩罚性赔偿,刘某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235,441.822元。亚玛芬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了合理开支,但其没有举示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故法院确定刘某赔偿体育用品公司235,441.82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厘清了刑事案件处理后,民事案件中是否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促进了刑民交叉案件中对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
5、某公共股份公司与黑河市某进出口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公共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共股份公司)系10182503号“”商标、G1138966号“
”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黑河市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黑河进出口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与西伯利亚某公司(以下简称西伯利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1月30日,黑河进出口公司将注册号为20756792的“Alunka”商标授权西伯利亚公司使用,从2016年初开始进口销售印有“Alunka”商标的阿伦卡巧克力。黑河进出口公司从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共进口阿伦卡系列巧克力四次,共计44164千克,金额2,240,186元;销售33740.08千克,销售收入合计1,974,204.49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共股份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商标中文翻译为“爱莲巧”,被诉侵权巧克力产品上使用“Alunka”商标,在字母组成、设计构思、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公共股份公司涉案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黑河进出口公司注册“Alunka”商标后授权西伯利亚公司使用,并从西伯利亚公司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黑河进出口公司业务经理认可出售过爱莲巧品牌产品,应当明知爱莲巧巧克力产品的知名度,具备侵权的故意。结合其进口及销售侵权产品时间较长,货值较高,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造成影响范围较大等因素。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载明的进货、销售情况计算黑河进出口公司的销售毛利润,确定侵权赔偿计算基数,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黑河进出口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经营规模、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等因素,酌定黑河进出口公司赔偿公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3,000元。
【典型意义】
爱莲巧品牌巧克力在俄罗斯产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判决打击了知识产权恶意侵权、维护了外国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外国企业品牌的做法,让中外企业感受到人民法院为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做的努力。
6、大庆某石油公司与大庆某科技开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2日,赵某取得二氧化碳吞吐强化采油用的防杆卡液及其加注方法的发明专利。2020年3月26日,赵某将该发明专利转让给大庆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石油公司取得专利权。2023年3月石油公司发现大庆某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开发公司)中标了大庆油田某二氧化碳吞吐技术服务项目,并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未经石油公司专利授权,使用了二氧化碳吞吐强化采油用的防杆卡液及其加注方法的发明专利。石油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后,科技开发公司请求和解,最终科技开发公司登报向石油公司道歉,石油公司放弃经济索赔。
2024年,科技开发公司又中标大庆油田某二氧化碳吞吐技术服务项目,2024年4月12日石油公司发现科技开发公司在上述项目中再次使用了二氧化碳吞吐强化采油用的防杆卡液及其加注方法的发明专利,石油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在该案中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科技开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石油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继续履行合同中尚未施工的十口油井的合同义务在媒体进行登报道歉,并负担石油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庆成立全省首家跨区域知识产权巡回审判点以来,首个调解成功案件。从坐堂问案到上门“巡诊”,通过就地化解当事人矛盾,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解纷效率,是将知识产权纠纷在“家门口”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的生动缩影。既拓展了知识产权保护广度深度,又对激发创新企业发展活力,提升创新产业链的稳定性和竞争性起到了推动作用,切实将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触角延伸到最基层,打造了便民利民、提质增效的多赢局面。
7、哈尔滨某锅炉公司与哈尔滨某电力设备公司、北京某电力设备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哈尔滨某锅炉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锅炉公司)成立于1954年,在业界具有很大影响力,业界简称其为“哈锅”。2017年至2019年间,哈尔滨某电力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电力设备公司)、北京某电力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力设备公司)为了投标、中标经营项目,冒用哈尔滨锅炉公司授权、资质、业绩、图纸等资料,获利41,570,186.73元。哈尔滨锅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哈尔滨电力设备公司、北京电力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哈尔滨电力设备公司、北京电力设备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哈锅”字样,且其又实施冒用哈尔滨锅炉公司的业绩、图纸、资质、授权,足以使交易对方误认为其与哈尔滨锅炉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哈尔滨锅炉公司请求保护在涉案7个项目中冒用其业绩材料中所包含的经营信息。经核实,上述业绩材料中包含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哈尔滨锅炉公司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在合同封面有标注“商密(A)★10年”或者“商密(AA)★10年”字样、与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下发《公司商业秘密事项》及《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上述合同内容所涉哈尔滨锅炉公司的业绩材料能为哈尔滨锅炉公司带来商业收益和可保持竞争优势,哈尔滨锅炉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哈尔滨电力设备公司、北京电力设备公司未经哈尔滨锅炉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含有哈尔滨锅炉公司商业秘密的业绩材料进行投标,侵犯了哈尔滨锅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23个项目均系公开招投标项目,哈尔滨锅炉公司未进行投标,即使投标中标概率50%,酌定以哈尔滨电力设备公司、北京电力设备公司各自获利总额的50%作为赔偿数额并各自支付合理维权费用。判决:哈尔滨电力设备公司赔偿哈尔滨锅炉公司经济损失17,257,324.37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北京电力设备公司赔偿哈尔滨锅炉公司经济损失3,527,768.57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哈尔滨电力设备公司与北京电力设备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招投标过程中,冒用知名企业资质、授权、业绩、图纸,擅自使用含有知名企业商业秘密的业绩材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多见。对此种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依法判定赔偿,对引导企业在招投标过程中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8、黑龙江某软件公司与哈尔滨某科技公司、郝某、王某、张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黑龙江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成立,长期与多家财政预算单位进行交易。郝某于2012年7月17日应聘到软件公司工作,职务为技术人员,负责为公司合作的软件客户提供相关技术、物料、财务服务。自2016年12月12日开始,郝某以岳母刘某与父亲郝某忠的名义成立哈尔滨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郝某与妻子王某。郝某利用在软件公司工作的便利,从软件公司客户处以科技公司名义签约服务并获得相应款项。公司员工张某与郝某共同合作,参与上述活动。软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注销科技公司,四被告均不再与软件公司的目标客户进行交易并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因财政预算单位数量明确、相对固定,且长期需要进行财务核算,因此该交易机会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各被告在郝某、张某在软件公司任职期间,共同故意冒用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二人离职后与原公司在同类服务中展开竞争,相关客户自愿选择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及商品,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郝某、王蕾、科技公司连带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张某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通常应当考虑如下因素:一是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二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认定员工在职期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夺供职单位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9、黑龙江某医药公司与南宁某生物科技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情简介】
“惠普生”品牌创建于2002年,在医药、保健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黑龙江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是“惠普生”保健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维生素D软胶囊”“芦荟胶囊”“蜂胶胶囊”等30余种保健品。南宁某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与医药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二者均经营带有“惠普生”标识的保健品。2019年10月12日开始,生物科技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医药公司的委托生产商和各地经销商送达《告知函》《律师函》,引用未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意见,宣称医药公司经销的“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24个保健品使用了侵犯了生物科技公司第3872956号“惠普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医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请求生物科技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生物科技公司向医药公司的合作客户寄发《告知函》《律师函》时,虽然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民初205号民事判决认定医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但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医药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生物科技公司与医药公司关于“惠普生”商标争议多年,双方均已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且多个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生物科技公司使用“惠普生”标识侵害医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生物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生效民事判决避而不谈,没有做到向受函人披露其掌握的与函告内容相关的全部事实,凭借单方分析判断得出医药公司侵权的结论并函告医药公司客户,要求医药公司客户停止销售、下架惠普生牌商品,应当认定生物科技公司在《告知函》及《律师函》中载明的信息具有误导性,生物科技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破坏竞争对手竞争优势的意图,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判决: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对医药公司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赔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6,860元,合计1,706,86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向同业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发送侵权警告函、律师函而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本案在准确查明商业诋毁行为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向相关市场主体寄发侵权警告函、律师函等带有侵权警告性质函件时的注意义务、必要限度、正当维权边界,并就该商业诋毁行为作出高额判赔,体现了对维护相关市场正常经营、竞争秩序的决心。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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