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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
纳暮2025-04-27
江西高院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江西省发布2024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该批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类型,聚焦长短视频平台、游戏直播、种业等新时代热点领域以及陶瓷、中医药、教辅图书等传统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充分体现了全省法院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目录


1、腾某三公司与快某公司、孙某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2、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廖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3、华某公司与绍某百货店、帅某百货店、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与江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仁某公司与广州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董某某与某图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8、南某公司与炉某餐饮公司、炉某酒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9、修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再审审查案

10、泰安某公司、崔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


1、长视频平台诉短视频平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腾某三公司与快某公司、孙某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腾某三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多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快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存在大量用户未经许可上传涉案作品片段的情况。腾某三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函后,发现快某公司虽对部分侵权内容作出处理,但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为此,腾某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快某公司、孙某某对侵权视频采取删除、过滤、拦截等必要措施、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快某公司采取删除、过滤、拦截等技术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三案合计175万元),驳回腾某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腾某三公司、快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权利人多次发函警告且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平台仍存在大量侵权视频,足以证明快某公司对侵权行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状态,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构成帮助侵权。二审从侵权持续性、法律必要性、技术可行性、利益平衡性四个维度论证了短视频平台采取删除、过滤、拦截措施的现实必要性。对于赔偿损失,在腾某三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存在数据偏差、关联性不足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案涉作品市场价值、侵权性质、侵权后果及传播影响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长短视频版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既维护了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又为短视频平台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对构建良性互动的数字版权生态具有示范意义。一是明确平台责任。对具备技术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与其技术相匹配的注意义务,采取主动过滤、拦截措施遏制重复侵权,而非被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二是加强规则指引。倡导权利人与平台加强事前沟通,通过提供作品识别要素提升过滤效率,推动构建“预防-治理”并重的版权保护机制。三是平衡产业发展需求。既考量权利人损失,也兼顾短视频传播特点及平台治理成本,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及诉讼费负担,体现司法对新兴产业发展的包容与审慎。


2、擅自直播未发布游戏测试内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廖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案涉游戏的研发运营方及著作权人。案涉游戏自2023年4月开启全平台公测,在游戏玩家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23年7月17日,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委托测试服务协议》及附件《保密协议》。后刘某私自将其案涉游戏测试账号无偿出借给廖某某使用。2023年8月1日,廖某某在快手平台直播过程中登录该游戏测试账号游玩,并擅自对上海某科技公司尚未公开发布的案涉游戏版本进行长时间直播,直播内容向公众披露了游戏未发布信息及版本更新等游戏内容和画面。随后,案涉游戏未发布版本的保密信息通过短视频、图片等方式外溢,并在抖音、快手、B 站等平台传播。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刘某、廖某某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廖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案涉信息为其未公开发布的游戏的内容,实质上与“经营信息”属于同类信息。上海某科技公司对该游戏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采取定期更新迭代的经营模式以持续提升该游戏的热度和关注度,每一次游戏版本的更新内容均为该种商业模式持续运转的核心组成部分,因此尚未公开的更新版本游戏信息,能够为上海某科技公司带来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且未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上海某科技公司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案涉游戏信息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廖某某共同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商业秘密。综合两人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影响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遂判决刘某、廖某某向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有力保护企业互联网领域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日益繁荣,部分设计精良、富有独创性的游戏内容因构建起游戏商业化的基础而蕴含巨大的市场价值。法院为了更好地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立足数字游戏行业特征,对案涉具有商业价值的游戏内容和画面采取“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依法认定未公开发布的游戏内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网络游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示范保障作用。本案不仅保护了游戏权利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严厉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进一步规范了网络游戏直播行业行为,维护了公平、安全、有序的网络市场秩序。


3、涉“华为”商标侵权纠纷案

华某公司与绍某百货店、帅某百货店、朱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其系“华为”、“HUAWEI”商标专有权人,“华为”、“HUAWEI”等商标在多个商品类别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绍某百货店、帅某百货店在拼多多店铺售卖耳机,擅自在商品名称、宣传图片、文字中大量使用“华为”“Huawei”“HuaWei”“原装”“官方正品”等标志,构成侵权。经调取电商平台数据,绍某百货店侵权销售金额为27万余元,帅某百货店侵权销售金额为44万余元。同时,两百货店的经营者朱某某是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因与本案相同的行为已于2023年被法院认定构成侵犯华某公司的商标权,华某公司因此主张二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两百货店及朱某某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

裁判结果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为”“HUAWEI”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绍某百货店、帅某百货店在耳机商品名称、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华为”、“Huawei”、“HuaWei”、等标识,与华某公司的商标系同一商品类别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华某公司的商标权。两百货店的经营者朱某某所经营的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因相同行为已于2023年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两百货店的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参考三家具有代表性的耳机生产企业耳机产品的毛利率,以平均毛利率21.14%乘以侵权销售金额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判决绍某百货店、帅某百货店分别赔偿12万余元、20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权利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人主观攀附的恶意明显,在因侵犯权利人商标权被判侵权后,侵权人通过“更换马甲、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等隐蔽手段继续实施侵权,销售额巨大,对此等恶意侵权、多次侵权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严惩。同时通过调取电子商务平台数据、参考行业利润情况,实现对侵权赔偿金额的精细化计算。


4、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与万某集团公司、万某实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隆平院士生前通过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万某集团公司、万某实业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其在大米等商品外包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某米某某贡 袁隆平题”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某农业高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某集团公司、万某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袁隆平”姓名及签字包装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不正当使用“袁隆平”姓名及签字的宣传内容;万某集团公司、万某实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万某集团公司、万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商业化使用。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享有对“袁隆平”姓名的相关商业使用权益。万某集团公司和万某实业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袁隆平”姓名进行商品宣传和销售,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业混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世界杂交水稻之父,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标准,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判决切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有力维护了知名育种家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助于营造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本案入选最高院发布的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5、使用“十大瓷厂博物馆”特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与江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的业务范围为收集研究和展示十大瓷厂产品,现为国家二级博物馆。其“十大瓷厂”字号来源于新中国成立后,多家公私合营瓷厂和制瓷生产合作社合并成的九个大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红星瓷厂、建筑瓷厂、宇宙瓷厂(现在的陶溪川)、红旗瓷厂、新平瓷厂(后改名人民瓷厂)、东风瓷厂、华电瓷厂、艺术瓷厂(后改名雕塑瓷厂)、工艺美术瓷厂。

江某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经营名为“十大瓷厂博物馆”的店铺,主要销售陶瓷产品,经核算,江某店铺的销售金额合计46604.2元。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认为江某在淘宝网上冒用其字号严重侵害了其打造的品牌和名誉,损害了景德镇十大瓷厂的形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江某停止使用十大瓷厂博物馆字号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虽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当其字号蕴含的商业价值被不正当利用时,仍可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受到保护。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在陶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品牌的知名度必然也会辐射到其单位名称,可认定其名称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江某在淘宝店铺上使用“十大瓷厂+博物馆”的名称,会误导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十大瓷厂或与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使用“十大瓷厂博物馆”字号,并按照江某在其店铺所销售金额的30%计算赔偿金额。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擅自使用非营利性机构具有一定影响的特定字号命名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本案通过分析“经营者”的法律含义,明确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可作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景德镇十大瓷厂陶瓷博物馆的字号属于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彰显了知识产权严保护的价值导向,维护了字号所代表的文化尊严和独特性,防止文化元素被滥用、歪曲,确保文化价值得到正确传承和弘扬,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陶瓷行业高质量发展。


6、同类系列产品仿冒权利人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仁某公司与广州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仁某公司系“某炎洁”商标授权使用人。2021年,仁某公司推出“某炎洁”益生菌护理液等三款系列产品,三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样式相似,主要以颜色不同区分型号。该系列产品在多家主流电商平台销量较高,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广州某科技公司等在线上销售其他品牌的女性抑菌护理洗液三款系列产品,该三款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仁某公司对应型号产品包装装潢产品相似,仅在色彩明暗度以及商标、商品名称、宣传语等文字内容、位置有略微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商品名称中含有类似“某炎清洁”的文字,宣传图片亦与仁某公司广告图片类似。故仁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州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等生产销售的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与仁某公司的三款产品属于同种系列产品,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仁某公司产品存在较高相似度,其商品名称、宣传图片亦模仿仁某公司产品,其行为系“全方位”模仿仁某公司产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是仁某公司商品或者与仁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责任承担上,结合侵权主体类型、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等案件事实,由制造者、销售者分别按照单笔侵权产品获利的60%、40%承担赔偿责任,对连带责任人依据其侵权性质及情节酌情确定连带赔偿数额,判决广州某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仁某公司1千元至40余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仿冒他人系列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权利人的商标及其系列产品包装装潢在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产销的多款系列产品均采用与权利人对应型号系列产品相似包装装潢,混淆意图明显,意在不正当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本案将该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并区分侵权主体类型分别认定各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有效打击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侵权行为,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环境。


7、涉迷信书籍著作权纠纷案
董某某与某图书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董某某分别于2023年10月18日、2024年5月10日对《*坟断事与化解》《*宅断家事》书籍(以下简称涉案书籍)进行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董某某认为某图书店(二审中注销)在该书店网店销售的书籍侵害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要求某图书店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图书,并赔偿6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书籍涉及迷信内容,属于我国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作者不应因该作品在国内违法出版、传播而获取经济利益。综合诉请保护的作品登记情况、内容价值、某图书店已经注销等因素,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避免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董某某败诉的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违禁作品著作权纠纷典型案例。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后,虽然作品的内容是否违禁,不影响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出版、传播仍受限制。本案在评价涉案书籍涉迷信内容基础上,明确了作者不应因该书籍在国内违法出版、传播而获取经济利益。该案处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司法行政衔接,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构建理性科学的文化生态司法导向。


8、法院调解促当事人从对簿公堂到战略合作案

南某公司与炉某餐饮公司、炉某酒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南某公司系第205967号、第5552326号、第5552325号“南安”及“南安板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2023年3月,炉某餐饮公司、炉某酒店公司在其公众号及网络平台中销售使用“南安板鸭”标识的礼盒商品。南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炉某餐饮公司、炉某酒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南安”、“南安板鸭”等注册商标已经与南某公司生产的板鸭产品产生了稳定联系,作为同行业企业在使用“南安”标识时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鉴于双方当事人系当地知名企业,法院坚持主动作为、以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为目的,一方面向南某公司强调合作共赢、包容进取,另一方面向炉某餐饮公司、炉某酒店公司释明商标规范使用范围及诉讼风险,历经多次磋商,最终促成双方调解并达成战略合作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知识产权合作共赢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法律的评价作用,厘清商标专用权与合理使用的边界,明确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生动诠释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追求。人民法院主动作为,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理念,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方式,通过加大调解力度,化侵权危机为合作契机,塑造了商标权人与商标使用人的双赢格局,营造了尊重知识产权、友善表达诉求的良好社会氛围。


9、法院“定分”并协同行政机关“止争”案

修某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再审审查案


基本案情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养老诈骗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中发现,修某在销售“和也”床垫产品时,宣传床垫对“血压高、血粘度高、血脂高、血糖高、白头发、骨密度、颈动脉斑块”等有效果,涉嫌构成虚假宣传,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30万元罚款”。修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宜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修某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变更行政处罚罚款30 万元为20万元。修某不服宜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修某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修某通过在朋友圈转发视频、在店内张贴图片等形式,对“和也”床垫进行效果宣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修某的行为构成对其销售商品的不正当宣传,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综合考虑修某经营时间较短、系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执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判决将行政罚款3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并无不当。另查明,修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修某再审申请的同时,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工作联系函,希望其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充分考虑以上因素,并积极促成执行和解。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家虚假宣传产品功效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商家不能以在店内有张贴关于“产品不能代替药品”等提示来规避法律后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社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等因素,商家的宣传行为将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误解”,即应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较轻、家庭经济状况等,依托与行政机关共同签署的《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合作备忘录》,就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向行政机关发出工作联系函。案件不仅“定分”,最终得以“止争”,体现了司法与行政机关联合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决心,也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真正深入人心。


10、涉教辅图书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
泰安某公司、崔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崔某某、项某某等五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相关出版社的许可,根据图书经销商的图书需求种类,提供纸张、样书、电子文稿、伪造的防伪标志贴等,委托泰安某公司及其股东鹿某印刷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等出版的《语文》《数学》《英语》《职业道德与法律》《心理健康》《体育与健康》《内科护理》等中职教材。肖某某等四名图书经销商又从崔某某等五人处购进盗版图书,售往全国各地中职院校。经查,泰安某公司、鹿某印刷盗版图书共计1897000册,非法获利共计36万余元。崔某某等五人将委托印刷的盗版图书销售给肖某某等四名图书经销商,销售盗版图书共计1661800册,非法获利共计377万余元。肖某某等四名经销商通过低价购进盗版图书并销售给各中等职校,金额达426万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69万余元。2023年6月,公安机关从各被告处查获并扣押了各类盗版图书。

裁判结果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安某公司、崔某某、鹿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图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肖某某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复制品的图书,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判决: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鹿某、项某某等六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缓刑;泰安某公司及其他被告罚金合计631万元,退缴违法所得合计589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通过复制、发行、销售盗版教辅图书,并销往全国各地中职院校,形成产业“链条式”侵权。本案通过认定产业链上各行为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侵权产品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等,依法判决行为人构成侵犯著作权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同时,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原则,综合具体犯罪情节、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分别适用监禁及非监禁刑,有效打击了教辅图书领域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了青少年健康发展的教育环境,彰显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的担当。


来源:江西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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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39536.html,发布时间为2025-04-27 15:3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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