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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高院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增强社会各界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法治氛围,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4月24日上午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2024年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并就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答记者问。
通报显示,2024年全区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343件,审结2803件,比2023年分别上升101.17%、89.91%。全区法院聚焦“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积极应对案件激增挑战,聚焦主责主业,促推审判工作提质增效,坚持严格保护理念、遵循宽严相济司法政策、依法规制权利滥用,充分释放审判效能,全年审判质效明显提升。
2024年,新疆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立足全区知识产权审判实际,狠抓“九分落实”,积极探索审判体制机制创新,健全法庭、巡回审判布局,优化知识产权管辖格局。优化繁简分流机制,及时保障维权救济。加大事实查明力度,破解技术事实查明难题,不断深化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引领保护效能提升。
新疆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主动融入自治区党委领导、多方协同的社会治理体系,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采取“源头治理+组织调解+示范判决”模式,完善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合作,依法严厉打击不诚信行为。坚持“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发挥司法建议源头治理作用,为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新疆法院深化府院联动,构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积极探索建立种业知识产权保护衔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打造植物新品种协同保护长效机制。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应用,助推传统特色产业优化升级与乡村振兴建设。护航文化旅游产业发展,不断加强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协作,推进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
会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侵害著作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六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诉江苏某食品科技公司、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系“食族人”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方便食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后江苏某食品科技公司、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等生产销售带有“食族人”文字标识及与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产品,并通过多个电商平台进行销售,销售区域广、数量大,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某食品科技公司、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存在全面模仿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权利商品、攀附河南某食品科技公司商誉“搭便车”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支持权利人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根据网页显示的已销售数额、销售单价,以及实体店进货清单上显示的进货数量、零售批发单价分别计算线上、线下销售数额,结合方便食品类平均利润率,确定江苏某食品科技公司、安徽某生物科技公司侵权获利27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确定1.5倍赔偿倍数,计算本案赔偿数额已超出权利人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故全额支持权利人300万元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全方位”品牌模仿构成主观恶意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正确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严厉制裁恶意侵害他人商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鲜明司法导向。本案依法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在侵权人掌握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财务资料,但拒不提交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权利人提交的侵权人网络平台销售数据以及线下销售商进销被诉侵权产品情况的相关证据,考虑相关行业利润情况、侵权时间、范围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及倍数,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有力遏制此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案例二: 乌鲁木齐某食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佰某食品有限公司诉伊宁市某椒麻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乌鲁木齐某食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佰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图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发现伊宁市某椒麻鸡店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涉嫌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图片 ”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新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马某经核准注册“黄某儿子娃娃椒麻鸡”“二某儿子娃娃椒麻鸡”商标,但在其经营的伊宁市某椒麻鸡店实际使用时,将“儿子娃娃椒麻鸡”用大号字体放置于店面门头及店内菜单中心显著位置,将“黄某”“二某”字体缩小放置于上方,拆分后整体文字大小明显不成比例,改变了其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主要识别部分与权利人“图片”注册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儿子娃娃”构成近似,且两者使用的服务类别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伊宁市某椒麻鸡店不规范使用其核准注册商标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儿子娃娃”是新疆方言对人物性格夸赞的描述性词汇,权利人将该词汇注册为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侵权人改变自身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并以拆分、组合等方式在与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相同的服务上进行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认定侵权人具有攀附意图,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侵权人以使用“儿子娃娃”文字系对产品质量的描述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判决不仅体现了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也有力彰显了法院严厉惩治“蹭热度”行为的坚定决心,同时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守好“底线”,勿触“红线”,严格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三: 新疆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啤酒酿造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疆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系“乌苏”文字及图文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发现某啤酒酿造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乌苏河”啤酒,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啤酒酿造集团有限公司在侵权产品瓶贴上突出使用“乌苏河啤酒”字样,与“乌苏”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且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以与“乌苏”近似的“乌苏河”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啤酒商品上使用与新疆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啤酒商品包装、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尚未使用的仿冒权利商品的包装装潢标贴,变更企业名称,同时赔偿新疆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00,000元。
典型意义
此案系通过司法审判加强对企业名称保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即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市场区分,承载了经营者较高商业声誉,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同业竞争者应对他人已取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予以合理避让。本案侵权人企业名称虽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其将与权利人在先取得的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故意攀附、仿冒,借助他人商誉及影响力提升自身竞争力的行为,扰乱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予以严格规制和惩处。
案例四: 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诉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名称为“伽穆莫吉托”的美术作品用于“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外包装上进行生产销售,后发现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抖音账号宣传发布并销售的“杰奶母莫吉托碳酸饮料”,与“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外包装及商品名称基本一致,遂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伽穆莫吉托”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使用之前已完成创造并通过在“伽穆莫吉托碳酸饮料”商品外包装上使用公开发表,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和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接触案涉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山东某饮品有限公司和新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包装设计,构成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9,000元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新疆喀什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本土知名民营品牌,其对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装潢进行设计,通过对图形、色彩、艺术字体的选择以及编排所形成的整体,构成一种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使用,构成作品的发表。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包装装潢,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严惩。本案严厉惩处恶意侵权行为,表明了人民法院对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为民营企业专注经营、安心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五: 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诉伊犁某投资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以伊犁某投资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经受让取得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在伊犁某投资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的作用,并非获得著作权的确权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早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作品作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完成作品创作并公之于众,且在案涉作品作者、首发及权利人等案件关键事实多次进行虚假陈述,构成虚假诉讼,遂裁定驳回大连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起诉,并对其罚款50,000元。
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构对登记人是否系作品真正权利人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近年来,出现原告利用著作权登记制度这一特点,将他人作品登记为自己作品,获取版权登记证书后进行恶意“维权”的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全面、严格审查著作权权属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违反了诚信诉讼原则,依法对原告恶意诉讼采取罚款措施,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坚定决心,有力震慑假借维权之名牟利的不法分子,对优化营商环境、打造诚信社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六: 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贾某、邹某、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贾某、邹某明知从王某等处进购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的价格,将进购的白酒销售给曹某某等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贾某、邹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从二人处低价进购,对外销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已销售及待销售金额共计690,462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贾某、邹某、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分别达581,440元、1,022,916元、1,323,40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严惩全链条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典型案件。通过依法对侵权产品的“上游”生产商、“中游”批发商、“下游”零售商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显著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成本和风险,有力挤压制假售假者的生存空间,有效阻断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惩治震慑犯罪分子、教育警示社会公众具有良好的引领示范作用。同时在维护消费者及权利人合法权益,净化酒类交易市场,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来源:新疆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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