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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今天(4月23日)上午,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涵盖了主要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和刑事、民事领域,现将本次十大案件予以分享。
案例目录
/ 案例1 /
“钉钉”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钉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成都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徐俊、马剑峰、张莹】
案情摘要
钉钉是阿某集团推出的企业级智能移动办公平台。原告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钉某科技公司)等经授权,享有第42类等类别上的“钉钉”文字和翅膀图形等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法律救济。该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推广,在国内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成都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某餐饮公司)等开设有钉一钉冒菜店等数家线上线下店铺,在店铺招牌、宣传展板以及被告上海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外卖平台线上店铺和部分食品产品上使用钉钉冒菜图文组合标识。其在使用其“钉钉冒菜”注册商标时,横向突出放大“钉钉”二字,并缩小“冒菜”二字竖向排列在“钉钉”的右侧。被告贺某与案外人就钉钉冒菜项目签订VI设计方案委托合同,载明要“借势营销”“利用品牌名所具备的市场背书,迅速打造知名度,带动品牌联想性”。两原告认为,本案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公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请求与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需以涉案“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于各被告非原样使用注册商标之时在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涉案第42类“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可以获得在第29类、第35类和第43类涉案类别上的跨类保护。各被告在前述类别上的非原样注册商标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了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两原告利益受损,侵犯了涉案“钉钉”文字商标和翅膀图形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一审判决:被告贺某餐饮公司、贺某等停止对涉案“钉钉”文字注册商标和翅膀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保护是在传统商标权基础上的扩张性保护,司法裁判往往需要站高一层、看远一步,以确保其符合商业伦理和公共政策。本案裁判提出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的适用要服从于权利保护的价值目标,努力确保驰名商标获得充分有效的民事救济。驰名商标能否获得跨类保护,应综合考量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关联度和相似性等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案例2 /
新类型影视投资合同著作权权属、其他合同纠纷案
王某华与上海凤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吴某锋著作权权属、其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审判员:吕清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范静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张莹、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王某华负责创作剧本及行业部门审批,被告上海凤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某公司)负责项目立项并与被告吴某锋共同负责融资、拍摄和发行;在三大影视平台内部立项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凤某公司、吴某锋向王某华支付稿酬;如剧本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剧本著作权归三方共有,三方签订编剧合同。凤某公司、吴某锋支付10万元定金后,王某华按约交付剧本。涉案剧本已经广电总局备案并公示。后凤某公司、吴某锋迟迟未与王某华签订编剧合同并支付稿酬,王某华要求解除合同,未果。王某华退还10万元定金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剧本著作权归其所有并解除涉案合同,凤某公司、吴某锋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剧本著作权应依约共有。平台是否立项并非由当事人决定,双方应继续善意履约。本案无证据证明凤某公司、吴某锋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华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华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委托创作合同。涉案剧本已通过审核,著作权应按约共有。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平台立项之稿酬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王某华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华让渡剧本著作权的对价是凤某公司与吴某锋履行项目立项、融资拍摄、支付订金及稿酬等合同义务。涉案合同非王某华起草,未约定凤某公司与吴某锋履约期限,亦缺失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等必要条款。凤某公司、吴某锋未能证明其曾积极履约,在王某华退还定金后,双方信任关系已实际破裂。因第三方平台立项不适于强制履行,如要求双方继续履约,对已完全履约的个人作者而言,显失公平并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凤某公司与吴某锋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守约方王某华对涉案合同应享有法定解除权。凤某公司与吴某锋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约定的著作权共享条件并未成就,故剧本著作权仍应归属作者王某华所有。鉴于凤某公司已履行报备义务,而王某华对合同瑕疵亦存在过错,在王某华未能提供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再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合同解除,剧本著作权归王某华所有。
典型意义
影视产业成果转化合同因涉及创作和商业融资、运营等多个环节,具有内容繁杂、主体众多、条款非典型性等特点。本案合同为融合创作、投资、拍摄、发行等内容的新类型无名合同,法律关系复杂,且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瑕疵。再审判决通过还原当事人意思表示,准确认定双方履约情况并结合行业惯例,依法解除已陷入履行僵局的合同并综合考量双方权益,避免了作品因合同著作权约定瑕疵而丧失市场转化机会。通过对影视投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个人作者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再审判决积极推动文化成果转化,助力释放影视产业活力,维护诚信健康的行业秩序,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导向,对文化产业新类型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 案例3 /
视听作品“汉译民文”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欢某(天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阔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袁田、曹闻佳、徐弘韬;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杜灵燕、徐婷姿】
案情摘要
原告欢某(天津)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某公司)享有影片《误杀》和《疯狂的外星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新疆阔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某公司)运营某手机软件,向用户提供上述影片的付费播放服务。影片播放时,除台词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外,画面、配乐等部分均未有改动,画面中亦保留汉语和英语的双语字幕。欢某公司认为,阔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就上述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尽管被诉行为已经停止,但阔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阔某公司赔偿欢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翻译为少数民族语言构成合理使用的规定,在适用时应考量不同类型作品的属性,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涉案影片作为视听作品,其核心的独创性表达在于连续画面的选择和编排。阔某公司播放涉案影片时,虽将台词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但仍完整呈现了全部的电影连续画面。在未获得欢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阔某公司仅以台词配音进行少数民族语言转换为由提供涉案影片的付费播放服务,有违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侵害欢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阔某公司赔偿欢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一审判决后,阔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影片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阔某公司可以单独对语言文字部分进行合理使用,但该种合理使用不能延及涉案影片整体。阔某公司主要出于商业目的提供涉案影片播放服务,虽将台词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但仍完整呈现全部连续画面,不构成合理使用。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汉译民文”合理使用的规定,旨在促进各族人民共享作品,推动各民族科学文化的发展与共同进步。本案对未经许可将电影配音转换为少数民族语言并提供付费点播服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进行评价,明晰“汉译民文”规定的适用情形,厘清其合理边界,积极探索激励作者持续创作优质作品以丰富各族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 案例4 /
影视乐园运营影片实体场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凯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上某电影制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唐震、杨秋月、姚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陈瑶瑶、杜灵燕】
案情摘要
被告上海上某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影《色戒》拍摄完成后擅自在涉案西餐社的装潢、经营中使用与原告上海凯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在金属铭牌、微信视频号和某音账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凯司令西餐社”及相关文字介绍,同时在涉案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凯司令西餐社”“凯司令”等措辞。凯某公司认为上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4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电影《色戒》拍摄完成后擅自在涉案西餐社的装潢、经营中使用与凯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有依傍凯某公司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观故意,构成对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某公司发布的部分涉案微博及发布的部分微信公众号文章中,对所涉“凯司令西餐社”“凯司令”的使用,构成擅自使用凯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上某公司赔偿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4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凯某公司与上某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影视制作属于文化创意产业,借助知名影视剧流量进行商业推广是当下影视乐园、网红景点通行的商业模式,其往往集影视拍摄、旅游观光、文化传播功能为一体。本案裁判明确了主题乐园借助知名字号、文娱资源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边界,有助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高质量发展,对规范影视乐园、网红景点的经营行为以及规范文化旅游市场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 案例5 /
“德力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某开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鲁君、林抒蔚、蒋心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邵勋、叶菊芬】
案情摘要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崛起了一批生产低压电器的民营企业,原告德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中的佼佼者。原告前身乐清县德某电子元件厂于1991年6月26日成立,后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告于1992年设立了上海德某电器经营部,于1993年设立关联公司上海德某电器实业公司。在1994年之前,《温州日报》《浙江经济报》《浙江日报》等媒体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原告关联公司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注册了“德力西”等商标。被告上海德某开关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3日成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乐清市柳市镇人。被告在部分商品上突出使用“上海德力西”“上海德力西开关”字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相关商品上突出使用“上海德力西”“上海德力西开关”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告1994年2月3日成立时已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企业字号在1994年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乐清市柳市镇人,其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被告以“德力西”为字号,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德力西”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余万元。
典型意义
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原告从当地小型民营企业发展为全国电气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商标、字号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自1998年以来,围绕“德力西”企业字号产生了多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企业发展需要良好的营商环境,市场上同时存在两家以“德力西”为字号的企业,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仅给企业进一步发展造成困扰,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二审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含“德力西”字样的企业名称,给双方持续近三十年的“德力西”字号之争画上句号。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扫清了障碍。
/ 案例6 /
电子商务平台介入平台内交易被诉商标侵权案
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审判员:张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军华、范静波、孙闫】
案情摘要
原告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公司)系“图片”“图片”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太阳镜等类别。被告上海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识某公司)运营的“某物”平台就卖家销售的商品设置买卖链接供用户交易,商品经其委托的有鉴别资质的公司鉴别为真后再交付买家。陆某公司主张其在“某物”平台内购买太阳镜的部分订单中涉案商品的“RayBan”标识与正品印刷工艺不符、部分商品的贴标样式与正品不一致,认为识某公司销售标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太阳镜,或对平台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侵犯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识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假冒商品经过识某公司鉴别后才进行发货,但是识某公司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提供的仍是撮合消费者与商家缔结交易服务,该服务并未改变交易双方独立交易的性质,识某公司并非商品销售者。识某公司作为平台方已公示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尽到相应的提醒、管理义务,其鉴别服务确实拦截了部分假冒商品,已经较一般电商平台尽到更高的预防侵权义务,即便不能完全过滤侵权商品,也不能因此证明识某公司明知或应知平台内存在侵权商品,或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驳回陆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陆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识某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识某公司已履行电商平台事前、事后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识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的鉴别服务具有一定的准确率,若鉴别失误,识某公司明确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明显疑似假冒伪劣商品”。即便识某公司的鉴别服务机制不能完全过滤侵权商品,也难以认定其明知或应知平台内存在侵权商品,或故意为他人侵犯知识产权提供便利条件。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介入平台内交易的新型案件。本案裁判对该新型交易模式下电商平台的责任认定进行了详细论述,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平台内存在侵权事实,以及是否尽到事先防范、事中监控、事后监督的法定责任。本案判决平台依法不承担责任,体现了司法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助力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作用,对类似新型涉电商平台案件的审判实践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 案例7 /
以话题形式集中向用户提供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审判员:杨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易嘉、杜灵燕】
案情摘要
原告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系某网经营者,被告北京快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公司)经营快某APP。在快某APP上存在大量涉及优某公司权利作品《甄嬛传》的短视频,达4000余个链接,其中大部分为直接剪切视频。同时快某APP中还存在大量关于“甄嬛传”的话题,在话题中集中向用户提供涉案短视频链接。优某公司曾就此向快某公司发出侵权通知,但快某公司未删除全部涉案短视频链接。优某公司认为,快某公司侵害其就《甄嬛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万元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优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甄嬛传》相关著作权权利人。快某公司经营快某APP,在快某APP上用户上传大量涉案《甄嬛传》短视频,其中绝大部分被控侵权短视频系直接剪切,与《甄嬛传》构成相同,少部分混剪、解说视频亦不符合理使用情形,上述短视频均属侵权视频。快某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优某公司曾向快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但快某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仅删除部分短视频,故可认定其明知相关侵权行为。就快某公司是否构成应知,一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通过快某APP为用户提供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应对其平台用户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甄嬛传》具备很高且持久的知名度,属热播作品,快某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知其为权利作品且具有很高商业价值;快某APP中还存在大量“甄嬛传”“电视剧甄嬛传”“一起来追剧吧甄嬛传”“甄嬛传华妃”等与《甄嬛传》强关联的话题,使相关公众可以从话题设置中便利且集中的获得涉案侵权视频。故快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构成明知及应知,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快某公司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一审判决后,快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典型的“长短视频”之争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涉及作品是长热的《甄嬛传》,快某公司短视频平台借传播《甄嬛传》获取大量流量。本案裁判进一步厘清短视频平台所谓的“算法推荐不担责”的适用情形,对其中将大量侵权短视频以权利作品为联结点、整理至某一话题并统一呈现给所有用户的行为认定为将提高平台的注意义务并进而影响对其是否构成应知的认定。同时,本案还对热播视听作品中的“热播”定义作了详细阐释,即“热播”不应限于首播或现播,对于长时间保持高知名度、高播放量、高讨论热度的影视作品,也属热播视听作品。本案裁判进一步明晰长、短视频平台间正当竞争的界限,维护行业良好发展秩序,助力培育新质生产力。
/ 案例8 /
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实施著作权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徐某苗与陈某平、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审判员:罗静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席建林、陆凤玉、杜灵燕】
案情摘要
徐某苗与陈某平均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双方出售外观特征相似的牛仔裤商品。陈某平曾联系徐某苗要求调价,并建议其不要主推。徐某苗未予认可。陈某平遂以徐某苗侵害其美术作品“INC牛仔裤”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向电商平台送达诉讼材料后,电商平台对徐某苗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后陈某平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陈某平撤诉后,徐某苗向陈某平送达《律师函》表明徐某苗商品仍处禁售状态,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陈某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了结纠纷。陈某平未予理睬。徐某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平、上海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7万元,上海某公司恢复涉案商品链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平系明知其不享有著作权。陈某平无法提供作品原稿,无法证明首发时间,且已有商家销售相似外形牛仔裤,陈某平擅自登记他人在先设计。其次,陈某平具有打压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陈某平于法院起诉时委托律师,应知电商平台可能采取措施。在平台禁售后,陈某平又径行撤诉并拒绝进一步起诉,具有对禁售措施希望或放任态度。再次,陈某平的恶意起诉行为给徐某苗造成了损失。禁售行为虽由平台实施,但与陈某平恶意起诉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应经营损失应属陈某平恶意起诉给徐某苗造成的损失范畴。相应律师费支出亦属损失范围。一审判决:陈某平赔偿徐某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7000元,上海某公司解除对涉案商品的禁售措施。一审判决后,陈某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平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徐某苗店铺所涉商品被平台禁售,徐某苗还委托律师应诉该案。后陈某平虽然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并获得法院准许,但因该案诉讼的提起,徐某苗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且涉案商品被禁售后,徐某苗丧失了一定的交易机会,无法在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并获利,因此陈某平的诉讼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平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恶意提起著作权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不符。实践中著作权恶意诉讼形态多变,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多有困难。尤其针对当事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实施的著作权恶意诉讼行为,目前尚无裁判专门予以认定。本案裁判从行为人对自身权属认知及提起诉讼目的出发,明晰了此种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认定相应平台措施给相对方造成的经营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明晰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亦对惩戒预防恶意诉讼,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维权均具有积极作用。
/ 案例9 /
盗取雅思考试试题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徐某文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曹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合议庭:徐俊、马剑峰、张莹】
案情摘要
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徐某文伙同崔某东、邹某、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承运雅思试题的物流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由物流人员被告人丁某杰、周某在雅思考试前将试卷密封箱从物流网点窃出,其中被告人丁某杰与被告人李某明勾结,由李某明负责关闭窃取过程的监控。徐某文、崔某东、邹某在临时租用的民宿内以拆除试卷密封箱袋后拍照摘抄等方式获取试卷题目,然后以仿制或原装密封袋重新包装试卷后装箱,再由物流人员带回网点。辜某负责制作答案,同时就试卷中的作文部分,安排崔某东等人雇佣写手制作范文。汇总答案及范文后,徐某文、崔某东、邹某、辜某单独或者通过被告人徐某、刘某、梁某理等在全国招募学员,开设考前面授培训班并收取相应费用。在考试前一晚提供面授培训,将提前准备好的当次雅思试题及答案发放给学员,让学员进行闭门背诵。
经审计,徐某文、崔某东、邹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89万余元,辜某参与场次涉及非法经营数额为1547万余元。徐某、刘某、梁某理参与场次涉及的面授培训费用分别为140余万元、150余万元、600余万元,上述三人的获利分别为125万余元、42万余元、6万余元。丁某杰、李某明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1300余万元,周某窃取试卷相关场次涉及面授培训费用200余万元,丁某杰收取徐某文给付款项130万元,并将其中的54万余元支付给李某理,周某收取给付款项3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文等10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雅思试题内容并复制形成面授材料,组织开设面授课程发放上述面授材料给考生背诵,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崔某东、邹某、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杰、李某明、周某、徐某、刘某、梁某理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相应罚金。一审判决后,徐某文、崔某东、辜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雅思考试每场次试题包含编写人员对文字内容、题目形式等的个性化表达,在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人徐某文等在考试前通过拍照、摘抄等手段非法获得雅思原题,并印制面授材料发放给参加面授培训的考生进行闭门背诵,其中面授材料包含的听力、阅读、作文题目与试卷考题内容基本一致,仅未附阅读文章,应当认定与权利人的雅思试题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述行为构成复制发行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均巨大,依法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雅思考试系域外语言类测试,权利人组织实施考试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市场经营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宜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本案各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针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明确了相应罪名,但对于域外机构组织的考试,如雅思考试、托福考试等并不适用。窃取域外考试试题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刑法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域外考试试题因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特征,故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有观点认为域外考试并无明显的商业属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特征,但考试试题凝结了编写人员的个性化选择和编排,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加以保护;另有观点认为此类行为均不符合上述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本案通过对域外雅思考试试题是否符合商业秘密要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等角度出发作出具体分析,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 案例10 /
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被告人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合议庭:朱丹、陶冶、姜银鑫】
案情摘要
两被害单位共同从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发及销售,研发完成涉案芯片项目。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属该芯片项目的自研模块,是实现芯片功能的关键技术,且在案发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害单位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单位创始人,签订保密协议,负责涉案项目研发工作。郭某为在与公司谈判时增加筹码,便于离职后继续使用相关数据,擅自将包括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在内的大量保密数据非法复制、传输至本地电脑后上传至其个人网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权利人损失数额可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商业秘密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且均为特殊时期流片投产,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适用收益法和市场法的条件。被害单位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支出能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应采用成本法予以评估。评估鉴定还将无关费用予以剔除和调整,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被告人郭某以盗窃手段获取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共231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工智能芯片领域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裁判明确,在涉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可以根据权利人实施涉案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结合科学性、合理性原则选择最优评估方式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涉及前沿芯片技术秘密的,可以根据自研模块的研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时应以规范、完整的财务凭证为依据,并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仅计算与研发直接相关的费用。本案在有力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推动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达成一揽子协议解决股权争议,助力被害单位恢复正常经营,保障初创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来源:上海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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