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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甘肃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英某国际公司诉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某部队医院诉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某制药公司诉李某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四、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诉某肥业公司、闫某某、某农资中心、某塑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济南某照明科技公司诉山东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建筑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六、刘某诉某工程公司及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七、某信息公司诉文某某、某科技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八、某科技集团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伊利公司诉某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某文化公司诉某旅游发展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一
英某国际公司诉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赛雷特”苹果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为新西兰植物和食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授权英某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英某国际公司发现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自2018年起大量生产、种植、繁殖和销售“赛雷特”品种的繁殖材料,并收获了“赛雷特”品种苹果进行销售。英某国际公司诉请判令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
【裁判结果】
某农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取得收获材料进行销售,侵害了“赛雷特”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赛雷特”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并对所有侵权繁殖材料(植株、枝条等)作消灭活性处理,同时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英某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30万元。某农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无性繁殖园艺作物侵权的典型案例。在这起案例中,回应了无性繁殖植物新品种同一性鉴定中授权品种的样品来源遭质疑时,如何破解侵权认定难的问题;明确销售收获材料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的自然延伸与递进,应将其侵权行为作为整体进行考量与评价;在停止侵权方式上采用切除接穗后嫁接其他非侵权品种的处理方式,细化了灭活处理的具体方式,兼顾品种权人的利益保护和侵权人的合理主张,体现了裁判执行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本案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贯立场,以高水平的司法实践向国内外表明,中国致力于为所有市场主体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以严格的司法尺度为种业知识产权保驾护航,助力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
案例二
某部队医院诉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三爱堂”是兰州市具有一定历史和文化象征意义的地标建筑物。1955年底,某部队医院迁入该建筑,自此对外简称“三爱堂医院”,开设有包括“三爱堂医院皮肤整形门诊”在内的科室,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于2014年成立,其在门头标识“三爱堂整形”,提供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营业场所与“三爱堂医院皮肤整形门诊”仅相隔一条马路。某部队医院认为,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使用“三爱堂”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系有意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判令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爱堂”文字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裁判结果】
“三爱堂医院”名称与该部队医院提供的服务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已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在其店面门头上突出使用“三爱堂整形”文字标识,结合双方的营业场所距离以及二者在诊疗科目、服务领域、服务对象、服务地域等方面的重合,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使用“三爱堂”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易使社会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该部队医院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三爱堂”文字,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20000元。兰州三爱堂整形美容门诊部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三爱堂”作为区域地名虽然属于公有领域,但是经营主体将其作为自己名称的一部分,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区域的其他同类经营主体,在选取企业名称时应作出合理的区分和避让。本案明确了以地名等通用名词作为企业名称时应遵循相关规定和限制,避免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厘清了商标的规范合理使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界限,体现了司法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社会秩序的鲜明态度。
案例三
某制药公司诉李某某技术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例】
2001年12月,李某某与某药物碱厂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止咳新药“润喉止咳露”,合同对技术入股及分红进行了约定。2005年,某药物碱厂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制药公司开始投入生产销售“宣肺止嗽合剂”(曾用名:润喉止咳露)。2013年,某制药公司未经李某某同意,将该药申请名称为“一种中药止嗽制剂”的发明专利,李某某得知后提起专利权确权诉讼。2018年7月,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李某某为上述药品发明专利的共有权人,并与某制药公司共同享有名称为“一种中药止嗽制剂生产工艺”的专利申请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李某某颁发上述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后因某制药公司拒绝支付2020年之后的收益,李某某诉请判令某制药公司支付技术成果收益3454276元及利息91757.43元。
【裁判结果】
考虑到李某某与某制药公司有长期技术合作关系,如果从源头上解纷,更有利于专利成果发挥最大效益。经过耐心释法说理,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自愿向某制药公司转让涉案两项专利及相关权益,某制药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专利转让款、一次性技术成果收益费、技术分红款1600万元。
【典型意义】
新药品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应用生产,凝结着研发人员心血与智慧,也需要药企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及时间成本。合作开发是新药品等技术类项目常见的开发模式,有利于研发资源与资金、生产资源的强强联合,但现实中,由于合作基础和环境发生变化,导致合作双方发生矛盾、合作项目搁浅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以调解的方式让研发人员将共有的两个专利转让给药企独自拥有,研发人因此获得经济回报,药企取得完整的专利权,有利于技术成果进一步转化应用。法院着眼于从源头化解纠纷,不就案办案,彰显了鼓励科技创新、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审判理念,同时也为类似技术合作项目陷入履行僵局如何破解提供了解决思路。
案例四
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诉某肥业公司、闫某某、某农资中心、某塑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某农资中心联系闫某某,要购买一批价格较低的硫酸铵肥料。后闫某某联系某肥业公司,明确表示购买一批“小硫铵”(即氮、硫含量不合格硫酸铵),同时从某塑业公司处购买2050个印有“‘喜地珂’牌硫酸铵、生产厂家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的定制包装袋。某肥业公司将其厂内生产化肥剩余的边角料、原料等灌装后销售给闫某某,共计82吨,闫某某加价销售给某农资中心。在未索要质检报告等相关产品证明的情况下,某农资中心再次加价将化肥出售给农户,使用后出现农作物烧苗现象,庄稼受损严重,某农资中心与农户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该批化肥游离酸、水分不符合标准及标识规定。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对各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使用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损失41万元。
【裁判结果】
某肥业公司、闫某某、某农资中心、某塑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名称,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涉案商品品牌的知名度、销售规模,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后果等因素,酌定由某肥业公司、闫某某、某农资中心、某塑业公司赔偿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生产劣质化肥并使用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的包装袋进行灌装销售,给购买使用该化肥的农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仅违反了产品责任,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引人误认为其制售的劣质化肥是金昌奔马复合肥公司生产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的典型案例,警示企业经营者要想健康持续发展必须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合规经营,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未经许可不得在产品标识上使用他人的商标、包装装潢或企业名称,否则将得不偿失。
案例五
济南某照明科技公司诉山东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建筑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济南某照明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30083980.2、名称为“路灯(LED-D13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山东某工程公司、陕西某建筑公司制造并安装在天水市麦积区麦积山大道两侧的路灯与其专利产品近似构成侵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8.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山东某工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济南某照明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8万元。山东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是整个产品的外形,并不包含材质、图案等,因此路灯材质并非审查是否构成近似的标准。涉案路灯的用途为公共道路照明,其虽由陕西某建筑公司采购,但路灯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者为途经此道路的公众,并非路灯的购买者,故应从公众视角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实质性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陕西某建筑公司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山东某工程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产品为路灯,因路灯产品存在购买者和实际使用者相分离的情形,二审法院明确了涉及路灯侵权案件中“一般消费者”的范围,不局限于传统的购买者,还需考虑路灯用于公共道路照明,应从公众视角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对审理同类型案件中的侵权认定问题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六
刘某诉某工程公司及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系专利号为201820440939.3、名称为“一种铁路及公路隧道水沟电缆槽机械化施工成套机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22年5月,刘某发现某工程公司及分公司未经许可在铁路隧道施工中制造并使用专利设备,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某工程公司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制造。经委托技术调查官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沟模板上表面、电缆沟模板上表面、外模板上表面无法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模架与水沟模板、电缆槽模板的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龙门吊与被诉侵权产品龙门吊作业方式不同、工作原理不同,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刘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中,为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技术调查官利用被诉侵权设备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出具了详实的技术调查意见,最大程度地减少案件审理对铁路隧道施工的影响。合议庭充分参考该意见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达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司法效果,充分体现出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查明中的突出作用。
案例七
某信息公司诉文某某、某科技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文某某入职某信息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2024年2月,文某某配偶李某成立某科技公司,主营业务范围与某信息公司相同,文某某担任监事。文某某无视保密义务,将其通过职务便利掌握的某信息公司客户资料及经营信息提供给某科技公司,用于进行业务推广、客户联系等商业活动。某信息公司以文某某、某科技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10300元、合理维权费用32400元。
【裁判结果】
某信息公司主营楼宇电梯视频广告业务,形成特定市场交易群体的客户名单,此信息不能通过公开领域获取,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某信息公司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等必要的保密措施,客户名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文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成立同业竞争的某科技公司,利用所掌握的经营秘密进行业务推广,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文某某、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某信息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324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具有商业价值、非公知性、采取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本案通过准确界定客户名单、交易数据等经营信息的要件属性,认定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支持了权利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体现了司法裁判对商业秘密的尊重与保护,明确了合法竞争行为的边界。警示市场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他人核心经营资源,加强了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维护了健康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八
某科技集团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某科技集团公司经授权取得“婷曼逸”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某淘宝网店未经授权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中标注“婷曼逸官方旗舰店”字样,经营者认证信息为杨某某。某科技集团公司诉请判令杨某某立即停止在淘宝网店进行“婷曼逸”塑身衣广告宣传、销售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
某科技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正品,故杨某某销售“婷曼逸”商品过程中使用的标题、图片、详情页等均系商品介绍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其在销售的商品名称中标注“婷曼逸官方旗舰店”字样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不正当地获得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杨某某赔偿某科技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电商行业的飞速发展,网络购物已逐渐成为众多消费者的首选消费方式,但因存在“时空分离”等特点,容易滋生货不对板、虚假宣传等乱象。商家为提升搜索流量、吸引消费者,常常会未经授权而在店铺或商品名称中标注“官方授权”“旗舰店”“正品”等字样,消费者容易被这些信息误导。本案判决明确经营者即使销售的是正品商品,但未经授权在商品名称中标注“官方旗舰店”等字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审理引导网络电商经营者要正确使用商标,有助于推动线上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九
伊利公司诉某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伊利公司的常温乳饮料“优酸乳”正式上市,伊利公司注册“优酸乳”系列商标,其中“优酸”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乳业公司生产的含乳饮料在产品包装箱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优酸乳”字样,伊利公司认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
【裁判结果】
“优酸乳”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伊利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某乳业公司在产品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优酸乳”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伊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某乳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优酸乳”外包装箱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
通过本案审理,引导市场主体树立商标保护意识和诚信经营理念,明确了蹭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企业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十
某文化公司诉某旅游发展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贝肯熊》是一部儿童动画作品。某文化公司经转让取得贝肯熊系列形象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某旅游发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开设贝肯熊形象主题房间,使用含有贝肯熊形象的装潢、装饰,并在网络平台订房页面中使用贝肯熊形象图片进行宣传。某文化公司认为该公司侵害其著作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
【裁判结果】
经对比,某旅游发展公司使用的侵权作品形象与某文化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均为拟人化的动物卡通形象,二者在整体造型、形态特征、表现手法、视觉效果、颜色运用等方面均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认定侵权成立。判决某旅游发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
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外部形态、线条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付费,擅自使用卡通形象进行宣传并开展经营活动,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通过本案依法裁判,表明司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为动漫产业创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来源:甘肃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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